原告杭州某贸易公司是一家代理销售健身器材等产品的公司,在杭州的各大商场、超市设有专柜。2006年5月,经与北京商贸公司洽谈,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杭州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经销广州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疯狂甩脂机及其他健身和按摩器材。合同生效后,杭州公司于2006年5月9日至6月15日分七次向广州公司的账户汇出货款238480元,购买了100台该品牌的甩脂塑身机,并在杭州各大商场销售。
起初,由于北京商贸公司在多家卫星电视高频度发布该品牌疯狂甩脂机的电视广告,原告的销售情况良好。然而产品销售后不久,就陆续收到顾客的投诉,要求退货,理由是不仅达不到甩脂塑身的目的,而且损害健康。又逢7月31日,国家广电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宣布从8月1日起将对有关药品、减肥、医疗器械、丰胸、增高这5类产品的电视购物广告采取禁播。浙江卫视等电视台相继停止播放该品牌疯狂甩脂机的电视广告,一些报纸先后报导甩脂机不仅没有减肥效果而且会对身体产生伤害,此后,顾客退货进一步增加。同时,各商场也不再允许销售。
杭州公司在接到客户投诉后即联系北京商贸公司要求其予以处理,然而北京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却从未给与任何正式回复。原告只能独自处理所有退货事宜,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经济损失较大。故杭州公司将北京商贸公司和广州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北京商贸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55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80元。
在法院的庭前调解中,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为保全自身商业信誉,决定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在法院确定的庭审当日,原、被告携带拟定的和解协议到庭,并当场将原告要求的货款返还原告,原告当庭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