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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0-12-09  来源:百度  浏览次数:661   转载请注明出处!
核心提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4-306条的规定,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注意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4-306条的规定,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注意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是承运人如约完成运输任务的前提条件。因此,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以及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其中,在铁路和航空运输中,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等一般应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并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的指示标志。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有些物品的运输,比如大型笨重物品、对人体和财产足以造成威胁的危险品、以及国家限运的物品等,在运输时需要履行审批、检验等手续,提供相应的证件,如准运证明或有关检疫、检验、商检、海关、公安、监理等的证明文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5条的规定,这是托运人的义务。即凡需要凭证运输的货物,也就是需要办理审批、检验手续方可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如果托运人不提供有关的文件,承运人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承运;如果托运人提供的文件不真实,比如在托运的货物内夹带国家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物品等,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托运人负责。

3.货物包装的义务,一般而言是托运人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需要包装的货物,如果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托运人就应当采用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包装;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托运人就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6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如果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时,就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一般的运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即运输同类物品的经常性包装方式;没有通用方式的,就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承载工具等条件,采取足以保证运输安全与货物质量的包装方式,即保证货物在正常运输过程中不致因包装原因损害、散失、渗漏,不致损害或污染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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